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自字第69號自訴人 鄭淑珍
賴正義 上列自訴人等因被告 沈慶京 侵占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鄭淑珍、賴正義(下稱自訴人2人)於提起本案侵占案件之自訴時,雖委任 王可富 律師為代理人,於其後再委任 劉亞杰 律師為代理人,然已於民國103年9月19日陳報解除該2位代理人之委任,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收文日為103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83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自訴人2人既提起本案自訴,於提起自訴後,仍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進行自訴,方屬適法,其等既已與原委任之代理人王可富律師、劉亞杰律師終止委任,而無其他律師受任為代理人,顯與法定程序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2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卓育璇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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