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釋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104年度易緝字第4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釋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其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已有不該;惟考量其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及本案被告竊取物品之種類、數量(液晶電視1臺、相機1臺、鏡頭4支、閃光燈1支、數位紅外線相機1臺),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在家裡幫忙務農種薑,每日可領得零用金約新臺幣500元,家中尚有70多歲之母親賴其照顧,及被害人就被告科刑範圍請求依法審酌、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