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慶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汪慶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行補充「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五年內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二、三時許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經本院以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七行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第十一行末補充「及塑膠罐吸食器一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汪慶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竊盜前科,且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遭法院判處徒刑,仍不知悔改,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八零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一年一月十三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五七頁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只,係用以包裝毒品,防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之用,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