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0一七號),本院受理後(一0一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登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登樑與 雷琪瑛 均為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五巷興隆社區之住戶,雷琪瑛並擔任管委會幹事。陳登樑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於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與雷琪瑛就管委會於其住處外牆張貼停車位號碼及停車位抽籤等相關問題發生齟齬。詎陳登樑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朝雷琪瑛右臉揮拳,致雷琪瑛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案經雷琪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登樑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一0一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登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卷第二三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雷琪瑛、案發時在場之社區住戶 黃則達 、案發
後報警處理之社區顧問 彭大一 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
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員警職務報告、
興隆社區管委會所使用室內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之電信資料查詢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幀等(見偵查卷第一0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第七二頁至第七六頁背面)。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⒉遇事不以理性解決,而徒手傷害辦理社區公共事務之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⒊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⒋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然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