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欽銘選任辯護人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欽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欽銘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唯心宗大樓」電梯口前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座位區,當眾以「妳神經病啊」等言語辱罵 葛慧 欗,致 葛慧欗 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欽銘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葛慧欗於偵查中之指訴及錄音光碟、譯文為其主要證據。然訊據被告張欽銘固坦承於有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葛慧欗為「妳是神經病啦」、「對啦!罵妳神經病啦」之言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與告訴人談話的地方,平常上班並不會有人出入,也不是公共場所,且當天伊是想要跟告訴人講讓告訴人回家工作,後來講一講告訴人就對伊很多意見,然後就發生爭吵,伊認為告訴人不適任,當天就請告訴人離職,告訴人就發飆,說公司欠告訴人4個星期六加班的錢,但是告訴人從到職日開始計算也沒有4個星期六都有來上班,其中2個星期六選擇補休,伊被告訴人激怒,所以才會說「妳是神經病啦」、「對啦!罵妳神經病啦」之言語,伊並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工時計算及勞資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為「妳是神經病啦」、「對啦!罵妳神經病啦」之言語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葛慧欗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案發當時之蒐證錄音光碟及案發現場照片、平面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且上開蒐證錄音光碟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11
2至120頁),而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當時與告訴人談話的地方,平常上班並不會有人出入,也不是公共場所云云,惟由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平面圖觀之(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該處位於大樓電梯之出入口,旁邊即有樓梯間、辦公室、剪接室、錄音室、攝影棚,且與教室、廁所等處有走道相通,顯見該處並非密閉獨立之空間,且依證人即擔任該公司節目主持人之 詹彩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辦公室在5樓,案發當天伊在5樓辦公室聽到大聲的爭吵聲,伊就循著聲音去找,發現是在樓下,伊就走樓梯下去4樓,在電梯出來的那個空間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那個地方只要從電梯或從樓梯出來的人都會經過,平常公司員工也會經過那個地點,平常上課的會員要到4樓教室上課,也會搭乘那邊的電梯,該棟大樓一般信眾也可以去1樓或8樓拜拜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的地點,係該大樓之員工、來訪之客人、學員、民眾均可能經由電梯、樓梯或走道而自由往來之場所,且證人詹彩君亦係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吵聲而前往該處,益徵該處係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況無訛,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三)而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再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而依上開蒐證錄音光碟及譯文之內容以觀,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妳是神經病啦」、「對啦!罵妳神經病啦」之前,告訴人即一直就星期六上班之薪資問題質問被告,而被告並不認同而與告訴人一再爭辯,並以「不然妳覺得該怎麼辦」、「那妳覺得該怎麼辦」、「妳覺得妳希望」、「所以妳認為我該怎樣」、「不然妳現在是要怎樣妳告訴我」、「不然妳覺得我應該怎麼樣妳才能抒解妳心中的怨氣」、「給我一個解決的方案嘛」、「妳跟我說多少啊,妳也講一個價格出來」、「妳講的哦(台語),那補完以後妳再也不要有任何推託,我叫妳做什麼你就做什麼通通...」等語回應,堪認被告一開始並未對告訴人惡言相向,而僅一再詢問告訴人期望之解決方案,希冀能與告訴人平和協商解決,然告訴人卻又指摘被告沒有誠信、欺騙,被告始口氣不悅地對告訴人稱「不然要多少,我現在蓋一蓋印章領給妳這樣」、「不然妳去告我,就這樣,最簡單,這樣結束。(台語)」、「不然我賠你這樣可以嗎!?(台語)」、「阿不然妳覺得怎樣,妳覺得我該怎麼辦,我這樣也不行那樣也不行那樣也不行。」、「你搞不清楚,妳到底就是想要在這裡上班啦,就這麼簡單啦!」、「要不然就照我的意思,不然妳就是走,就很簡單(台語)。」、「我現在就要符合妳的選擇跟妳好好講。」、「那你現在要怎麼辦,妳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11
2至120頁),復於告訴人再質問「那那4天呢?」、「你該算就怎麼算,你.你說是六日...」,被告即答以「沒有到四天啦,你從來到現在有,有幾個四天?」,告訴人則回稱「禮拜六有幾四天啦!」,被告始答以「妳是神經病啦!」、「對啦!罵妳神經病啦!」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由被告與告訴人當天對話連接前後文句之內容,顯見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神經病」之言語,應係對於告訴人一再與其爭執4日星期六加班工時之問題不表認同所為之回應,雖其措詞或有過於激烈而有失允當,但主要係不滿告訴人一再爭執星期六上班工時之計算及指摘其誠信、不適任,並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其所為負面評價用語雖讓告訴人感到不快,但究非毫無意義的謾罵,則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言語,是否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即屬有疑。
(四)又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就所謂「神經病」,雖係指因神經系統發生病變,以致精神狀態或身體動作發生不協調的疾病;罵人精神不正常,舉止不合常理之意(見本院卷第124頁)。然因使用情境或語調不同,亦有不同之意涵,如於日常生活中,「神經病」一詞亦用於表達對他人行為感到莫名其妙、不知所云之反應,而綜合前述全盤情狀,審查被告所為「妳是神經病啦!」、「對啦!罵妳神經病啦!」等語之緣由,從形式上觀察,其係因先遭告訴人一再指摘,且對於告訴人所稱尚有4個星期六上班之事無法認同,而脫口說出「妳是神經病啦」、「對啦!罵妳神經病啦」之言語,藉以表達對告訴人之要求感到莫名其妙、不知所云之反應,被告所為上開言語或有過於激烈而有失允當,或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但依前開說明,從實質上判斷,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亦難謂客觀上已影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自不得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被告之用字遣詞有所不當,然此僅其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難,及被告身為主管,以此為意思表達方式是否得宜之問題,惟尚不得因此遽認其主觀上即有公然侮辱之不法犯意,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即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且被告所為之言語客觀上是否已影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亦非無疑,依前揭意旨,自難逕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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