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33號再審原告 陳興民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林清河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本院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7號)、108年5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64號),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台聲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7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53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44萬7396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陳心婷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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