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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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再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聲請人 蔡全如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鈴婷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宜蘭地院111年度交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8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惟查,聲請意旨略以:「本人拒簽身分證號碼報完走人,後面的事情完全不知, 陳文通 警員開幾條罰單、罰款、怎樣的違規,本人都不知情。逃逸這條很嚴重,我又沒肇事何來逃逸,何況車速10幾公里,頂多不服取締,而且是我自動停車受檢,而不是他(交通警員)攔下盤檢,他陳文通警員完全沒動作盤檢,只顧開單……逃逸這條本人不服!雙倍罰款不服!」云云,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且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依法應於15日內補正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而聲請人提出補正後仍未就原確定裁定究符合何款再審事由為補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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