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73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98,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回復名譽、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禁止被告對原告及其個人財產、犬隻為不法之錄音、錄影及拍照騷擾行為,後二項屬請求行為或不行為,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並與財產權上請求分別徵收之。故本件應繳裁判費,就新臺幣98,000元財產權請求部分,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就聲明第三、四項行為不行為部分,各應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合計新臺幣7,00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000元,尚欠新臺幣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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