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7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無委任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98,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求償日期應為民國107年4月6日到109年2月17日、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禁止被告對告訴人(應為原告)及其個人財產、犬隻為不法之錄音、錄影及拍照騷擾行為,屬請求行為或不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並與財產權上請求分別徵收之,又聲明第三項應為聲明第一項之補充,非屬聲明。故本件應繳裁判費,就新臺幣98,000元財產權請求部分,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就行為不行為部分,應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合計新臺幣4,00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000元,尚欠新臺幣3,000元。
二、民事委任狀。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