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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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0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又公然侮辱罪所規範「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經查,「幹你娘」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文句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見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 周閔鈞 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被告前揭舉措,符合「侮辱」要件無訛。再者,被告以上揭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處,係於公車內,揆諸前揭說明,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數次,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克制自身情緒,竟以上開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718號被告陳慶福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福於民國110年5月27日7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搭乘由周閔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因周閔鈞要求陳慶福應為實名登記,陳慶福心有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共見共聞之車上,接續向周閔鈞辱罵「幹你娘」數次,使周閔鈞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受到貶損。
二、案經周閔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慶福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周閔鈞辱罵「幹你娘」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因為前一人還在簽名,對方就催促,催了太急伊才罵他,對方逼伊在先,伊才會罵他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錄音譯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及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上開之詞置辯,惟從卷內譯文內容及光碟畫面觀之,被告上車後,未執行實名登記,告訴人向被告詢問「阿伯啊,你有沒有要寫,你如果沒有要寫,我要通報了,通報15000,阿伯阿,阿伯阿,你要不要留資料,你要不要留資料,要過來寫呀,你不留我要打110了,罰15000元,你自已挑,要不要?」被告於告訴人催促下,雖起身來到公車內留存資料處,惟並未留存資料,並於過程中辱罵「幹你娘」,告訴人遂撥打電話報警,而被告因告訴人久未駕駛公車,復辱罵「到底要不要開車,幹你娘,作威作福」、「隨便一個地方,一個人如果擋在那裡,這樣不會傳染嗎?不會互相傳染嗎?幹你娘」,告訴人此時仍在通話中,朝對方詢問「你有聽到嗎?他在幹譙(臺語)」,被告聽聞後表示:「我在幹譙,還要打你啦幹譙,幹你娘…作威作福,幹你娘,你這樣有符合防止傳染的規定嗎,幹你娘…」等語明確,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原因,雖係因告訴人要其執行實名登記制所導致,然告訴人亦是遵守政府規範為之,被告卻於公車上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已足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公然侮辱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