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有關被告黃建琛之前科資料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均係觸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及106年間即已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竟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另考量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474號被告黃建琛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琛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末案於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龍富十八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2時34分前某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且係再犯相同罪名,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