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9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蘭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現場照片4張」應更正為「水果攤之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素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陳姿穎 取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53頁);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並坦承犯行,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芭樂11個、水梨6個,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0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92號被告陳素蘭女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9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水果攤,徒手竊取店長陳姿穎管領之芭樂11個、水梨6個(價值新臺幣47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為陳姿穎發現攔阻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芭樂11個、水梨6個(已發還陳姿穎)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姿穎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上開芭樂11個、水梨6個,係被告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陳姿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檢察官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