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7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林泰佑 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泰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論罪科刑。
(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之手段解決,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言語,傷害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及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時空、手段、侵害之法益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37號被告林泰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居臺中市○區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佑前為之○○○同居男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其於民國110年1月12日6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樓之4之住處內,因細故與○○○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以腳踩○○○之左腳、並掐○○○頸部,致○○○受有頸部疼痛、左下肢瘀傷、右上肢擦傷等傷害,並向○○○恫稱:「如果把事情弄得那麼難看的話,大家就抱著一起死」等語,致○○○心生畏懼,以此方式致生生命之危害予○○○。嗣經○○○報警後,警據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泰佑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拿伊的手機,伊只是把手機拿回來而已,過程中有拉扯,可能是拉扯中不小心撞到了。伊有講那些話,但只是氣話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5條之恐
嚇等罪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檢察官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楊斐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