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45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45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4526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務人 蔡政賢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政賢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蔡政賢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予備金新台幣肆萬陸仟捌佰零叁元,及其前後利息迄未清償,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及到期日起算之利息云云。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均著有明文。本件經核債務人蔡政賢已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既已死亡,對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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