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335號聲請人 羅志偉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田俊雄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必由為此記載之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惟於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第2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次按法院判斷應否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執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應視本票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已記載受款人姓名或商號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既不得轉讓,且僅得對該受款人付款,則票載受款人以外之第三人縱取得該票據,亦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復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附表所示本票,乃以第三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票據,且票據正面已事先印製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認發票人於發票時已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思,亦即僅前述受款人得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請求發票人付款。本件聲請人並非附表所示本票所載之受款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雖執有該本票,亦不得對相對人行使票據權利追索票款,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133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3年4月17日│8,500元│未載│D042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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