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8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883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並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所不爭執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及與之相符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
(三)被告所不爭執之共同被告乙○○之偵查訊問筆錄。
(四)車號00-0000號及P八-九五一三號汽車買賣契約書二份、被告丙○○簽發之本票影本三紙、台北市監理處函覆之車號00-0000號及P八-九五一三號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異動登記書,檢察官指為共犯之共同被告乙○○之萬通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摺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共同被告乙○○向裕融公司貸款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裕融公司陳報狀。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附件:起訴書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