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4年度偵字第25815號),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福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偽造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各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各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前於民國89年12月2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 鍾怡青 無機車可供使用,竟與鍾怡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鐘怡青 騎乘丙○○之機車搭載丙○○,於94年9月19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50之2號前,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T型扳手1支,著手破壞張志強所有,現為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由鐘怡青在旁把風,欲竊取該機車,於尚未得手之際,為甲○○發現後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T型扳手1支。
㈡丙○○於當日為警逮捕後,為避免身分遭人發覺,竟另行起
意,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經警帶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向承辦員警表明其為「乙○○」(實為丙○○之弟)而應訊,且未經乙○○之同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通知書、逮捕人犯通知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署名及指印;復接續於同日23時10分許,經警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製作筆錄時,仍表示渠為「乙○○」而應訊,訊畢之際仍未經「乙○○」之同意在如附表所示之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偽造「乙○○」名義之署名1枚,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乙○○及司法機關偵審對象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鐘怡青於偵訊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及指印。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6條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應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名│偽造指紋捺││號││││印│├─┼─────────┼────┼────┼─────┤│1│警詢筆錄│受詢問人│2枚│2枚││││欄│││││││││├─┼─────────┼────┼────┼─────┤│2│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3枚│3枚││││簽名欄│││├─┼─────────┼────┼────┼─────┤│3│扣押物品目錄表│持有人欄│1枚│1枚│││││││├─┼─────────┼────┼────┼─────┤│4│權利告知通知書│被通知人│1枚│1枚││││欄│││├─┼─────────┼────┼────┼─────┤│5│逮捕人犯通知書│被通知人│2枚│3枚││││欄│││├─┼─────────┼────┼────┼─────┤│6│偵訊筆錄│受訊問人│1枚│││││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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