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無力償還,於民國95年4月16日17時47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華明街口,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該處臨時停車,並走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款機前提款,甲○○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見乙○○上車開啟車門進入駕駛座後,隨即開啟車門坐進該車後座,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為兇器之美工刀1把,架在乙○○之脖子上,並喝令其交出現金、不得出聲、聽其指示駕駛,以此強暴之方法,致乙○○不能抗拒,而將其皮夾交付予甲○○,惟皮夾內並無金錢,甲○○遂要求乙○○交付手上之手錶(價值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置於其腿上之手機(廠牌NOKIA、型號8800,價值28000元),乙○○為求己身安全遂交出手錶及手機,並表示手機內有很重要資料拜託甲○○勿取走SIM卡,甲○○遂返還其SIM卡,嗣乙○○依甲○○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自中山西路右轉青年路經過鳳山後火車站之地下道旁,甲○○要求下車離去,乙○○始獲安全,甲○○旋將上揭美工刀1把丟置於下車處之人行地下道內,並將手錶丟棄至曹公圳內,並將強盜所得之手機持至中山西路325號之晶采通訊店販售之,得款11500元,甲○○將10000元支付地下錢莊欠款,餘款則花用殆盡,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關於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25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遭強盜錢財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4張及讓渡切結書1紙,與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棗紅色長袖上衣1件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祗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所持之美工刀,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鋒利,是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無訛;且證人乙○○為女性,被告身攜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美工刀,並將之架在證人乙○○脖子上,已足使證人乙○○感受迫切之危險,心理恐懼而達喪失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屬強盜之強暴行為無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以攜帶兇器強盜方式謀財,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並危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未傷害證人乙○○及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被告犯罪性質,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至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加重強盜案件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長袖上衣1件,雖被告供述係其所有,且行為時曾穿戴在身,但此開衣物係被告平日衣著,並非專供犯罪用之物或違禁物,非義務沒收物,亦與強盜犯行無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79號、19年上字第1651號、51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本案被告犯行,已如前述,其雖坦承全部犯行,且未傷害證人乙○○,然依被告犯罪情狀,僅因為償還積欠地下錢莊款項,即持兇器進入他人車內強盜財物,此一行徑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使社會善良百姓人人自危,嚴重斲傷社會善良風俗,其本案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