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中文選任辯護人許仲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892號、108年度偵字第1778、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中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參支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9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貳拾陸顆均沒收之。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涂中文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7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旁,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處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均含彈匣)共3支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9所示之子彈共38顆,而非法持有之。
二、涂中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
7年11月28日8時許,趁 陳信璋 與不知情之 韋郡娟 相約在址設屏東縣○○市○○路○○○號「歐遊汽車旅館」116號房內見面時,在該處向陳信璋恫嚇稱:「你要選高屏橋,還是山上」等語,以此恐嚇方式要求陳信璋交付45,000元,並要求陳信璋將其向友人 辜義閔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交出作為擔保,再提供涂中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陳信璋作為代步工具以籌措上開款項,致陳信璋因之心生畏懼。陳信璋遂駕駛上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在場之友人 陳惠茹 離去。嗣陳信璋發覺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有手槍1支,遂將該車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後下車離去並報警,涂中文因而未取得財物而未得逞。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分別於同年月29日22時30分許、同年12月6日15時42分許於屏東縣○○鄉○○巷0號前及屏東縣○○市○○路○○○號前自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AMU-6111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信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涂中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9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涂中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0、418至4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璋、目擊證人陳惠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0830885300號卷〈下稱警85300號卷〉第19至36頁,屏東地檢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10892號卷〉第161至163、193至20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保管簽收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件及蒐證照片35張等在卷可稽(見警8530
0號卷第65至87、91至93、109至120、129至159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9所示之物品扣案足佐。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9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殺傷力(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10892號卷第103頁)。
㈢、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等,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而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即足當之。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至所謂「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82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陳信璋表明「你要選高屏橋,還是山上」,而「你要選高屏橋,還是山上」所指為何,則自證人陳信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涂中文就說如果我籌不出錢,看是要選高屏橋還是要載去山上」、「涂中文應該是指叫我從高屏橋跳下去」、「他就是用這些恐嚇的話,我才會怕」、「我聽起來就是修理我的意思」等語可見端倪(見本院卷第335、338頁),而恐嚇取財行為不以明白告知惡害為限,縱係利用自己之地位、勢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進而同意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亦足當之。依上開客觀情狀,被告雖未明示惡害通知之內容,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可推知被告上開言語,實係以加害他人身體安全之事,對前開告訴人為惡害告知,客觀上當足以令處於相同情境之一般人,產生如不給付金錢,將遭到被告之暴力行為,而該當於恐嚇行為,且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心。被告圖謀非法之財物及利益,將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已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誠難謂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之私人物品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經警扣案後卻下落不明,請求調取承辦員警逮捕被告時之相關錄影光碟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409頁),然被告自陳該等私人物品為水晶佛像、白玉原石等物(見本院卷第144頁),則該等物品顯然與本案被告前開犯行不具關連性,且並非警方隨案移送之扣案物,此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頁數同前),本院認被告之辯護人前揭請求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其聲請,附此說明。
㈤、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4項規定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修正前持有非制式手槍,且其殺傷力非與制式手槍相當或超過制式手槍者,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持有非制式手槍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4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3支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⒉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
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000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46條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犯恐嚇取財既遂罪,然告訴人除與被告交換上開車輛作為擔保以外,並未因此交付財物,已如上述,其犯罪應屬未遂,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罪名同為「恐嚇取財」,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3支、子彈38顆,仍應分別僅成立一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6、7月間之某日某時許,自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改造手槍3支及子彈38顆,至107年11月29日22時30分許及同年12月6日15時42分許為警查獲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3支及子彈38顆止,該期間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同一時、地向上揭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前述改造手槍3支及子彈38顆而非法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取財未遂罪之2罪間,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
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看法相同)。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上開持有槍、彈犯行,並供稱扣案槍彈均係「 鄭達勤 」所交付(見警85300號卷第7至16頁,偵10892號卷第49頁),但經警方於108年4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案外人鄭達勤之居所及車輛執行搜索,並未扣得任何違禁物品,且因僅係被告單一指述,無法對鄭達勤辦理移送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4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835692600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查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63、167至191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陳述而查獲扣案槍彈之來源,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被拘提時有向員警陳述車內有槍
,其持有槍彈犯行應構成自首云云,為被告置辯。然經本院就被告關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持有槍、彈犯行是否有自首之情事此節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該局函覆略以:緣陳信璋於107年11月30日在警詢筆錄指稱被告於同年月28日
8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走,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22時30分許,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鄉○○村○○巷0號見警方前來查緝後跳窗逃逸,警方並扣得車內之改造手槍2支、彈匣4個、子彈40顆等違禁物,經陳信璋指稱該等違禁物應係被告所有。嗣後被告於107年12月6日15時42分許,經警方拘提到案,警方並經被告之同意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改造手槍2支、彈匣2個及子彈6顆等物,因此,被告並無於警方對其本案持有槍、彈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前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等語,此有該局前揭函文暨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7至168頁),故被告於警方首次查緝時跳窗逃逸,員警在當時即在被告遺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改造手槍及子彈,就其持有槍、彈之行為有所懷疑,故被告就事實欄一、之持有槍、彈犯行並無自首之情事,辯護人上開辯詞,實不足採。
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母親罹患糖尿病,急需家人照顧,且被
告僅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持本案槍、彈涉及其他刑案,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涉犯持有槍、彈之犯行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
120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槍枝、子彈均為我國法律禁止持有之物,為一般大眾所周知,且持有非制式手槍行為甫經修法加重,已如前述,可知依現今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持有非制式手槍行為應非可輕易憫恕之犯罪,被告前亦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73頁),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及素行,尚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處,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
行,惟未生告訴人財物損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且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有3支、子彈有38顆,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危害,又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對告訴人陳信璋為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持上開槍彈從事不法行為、被告已與告訴人陳信璋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69至370頁),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職業為雕刻工人、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其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3支、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9所示之子彈26顆(原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38顆,採樣12顆試射後,餘26顆),經鑑驗後,認均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附表二上開編號經試射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2顆,因已於鑑驗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槍枝1支、如附表二編號1、2、
4、7、8所示之子彈8顆(含附表二編號1、2、4、8所示之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並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楊子龍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鑑定結果│查獲車輛│鑑定書│├──┼───────┼─────────────┼─────┼─────┤│1│手槍1支│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車牌號碼00│內政部警政││││0000000000號,含3個彈匣)│T-6388號自│署刑事警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用小客車│局108年1││││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月29日刑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字第107802││││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7035號鑑定││││殺傷力。││書(見偵10│├──┼───────┼─────────────┼─────┤892號卷第││2│手槍1支│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車牌號碼00│103至104││││0000000000號,含1個彈匣)│T-6388號自│頁)。││││,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用小客車│││││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手槍1支│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含1個彈匣)│U-6111號自│││││,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用小客車│││││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手槍1支│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含1個彈匣)│U-6111號自│││││,認係仿COLT廠MKIVSERIES'7│用小客車│││││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滑套及槍管為塑膠材││││││質,雖槍管暢通且擊發功能正││││││常,惟考量安全未予試射,依││││││現狀,無法鑑定。│││└──┴───────┴─────────────┴─────┴─────┘附表二:
┌──┬───────┬─────────────┬─────┬─────┐│編號│送鑑資料│鑑定結果│查獲車輛│鑑定書│├──┼───────┼─────────────┼─────┼─────┤│1│子彈2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車牌號碼00│內政部警政│││(試射後剩餘16│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T-6388號自│署刑事警察│││顆)│採樣8顆試射,7顆可擊發│用小客車│局108年1││││,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月29日刑鑑││││,認不具殺傷力。││字第107802││││││7035號鑑定│├──┼───────┼─────────────┼─────┤書(見偵10││2│子彈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車牌號碼00│892號卷第│││(試射後剩餘5│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T-6388號自│103至104│││顆)│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用小客車│頁)。││││,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車牌號碼00││││(試射後剩餘1│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T-6388號自││││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用小客車│││││具殺傷力。│││││││││├──┼───────┼─────────────┼─────┤││4│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車牌號碼00││││(試射完畢)│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T-6388號自│││││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用小客車│││││,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5│子彈2顆│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車牌號碼00││││(試射後剩餘1│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T-6388號自││││顆)│力。│用小客車││││││││├──┼───────┼─────────────┼─────┤││6│子彈3顆│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車牌號碼00││││(試射後剩餘2│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T-6388號自││││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用小客車││││││││├──┼───────┼─────────────┼─────┤││7│子彈1顆│口徑9mm空包彈,經檢視,│車牌號碼00│││││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惟不具│T-6388號自│││││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用小客車││││││││├──┼───────┼─────────────┼─────┤││8│子彈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車牌號碼00││││(試射後剩餘3│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U-6111號自││││顆)│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用小客車│││││認不具殺傷力。│││││││││├──┼───────┼─────────────┼─────┤││9│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車牌號碼00││││(試射後剩餘1│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U-6111號自││││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用小客車│││││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