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峻議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依聲請所提全案卷證認定犯罪事實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0行「出監」均予刪除,並補充為「許峻議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乙刑期)。
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第13行「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補充為「於110年5月前不詳某時,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㈢、第15行「於110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 郭芷君 聯絡,佯稱可代為操作賭盤獲利云云」,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間前不詳某時,先於網路上刊登不實博奕廣告,嗣郭芷君於110年5月間看見上開廣告後,便加入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於加入後,詐騙集團成員便向郭芷君佯稱,可以於SG聖麒平台代為操作賭盤用以獲利云云」;
㈣、同欄二「樹林分局」,更正為「三峽分局」(本院另按:本案明明是三峽分局所移送,怎會寫成樹林分局,聲請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㈢證據名稱第3行「臨櫃存款單」,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第4行「歷史交易明細表」,更正為「存款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於網站上刊登不實博奕廣告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因認被告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適用。又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茲經斟酌取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168,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75號被告許峻議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議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3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103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0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芷君聯絡,佯稱可代為操作賭盤獲利云云,致郭芷君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2日14時9分許,臨櫃存款新臺幣168000元至上開帳戶,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知悉郭芷君匯款後,隨即以轉匯至其他帳戶方式提領一空。嗣郭芷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芷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許峻議於偵查中之供述1、上開帳戶係其所有,金融卡上並未記載帳戶密碼,且他人也不可能知道其密碼之事實。2、被告存簿並未遺失,且未曾就申報金融卡掛失之事實。3、被告身分證等證件並未遺失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郭芷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㈢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譯文數紙、告訴人臨櫃存款單1紙、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並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帳戶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將上開帳戶交與他人而為本案犯行,係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如被告上開刑罰加減事由俱在,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檢察官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