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56號原告 李麗貞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李麗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統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日15時27分,因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5前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1年1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2月24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案件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舉發通知單則於111年1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後,於111年2月7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停車地點為自家社區大樓之私有土地,非被告依據市區道路○○○0○○道路○○○○○○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及第169條。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略以:「...按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
2.查本件違規照片所示,原告之車輛停放於該址時,駕駛座處於無人之狀態,且照片附近亦未見駕駛人,顯非屬於「可立即行駛」之情形,自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應回歸「停車」行為之認定;又系爭機車停放處之路面確實繪有紅線,依上開設置規則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與臨時停車屬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亦禁止停車,是以,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劃有紅線之道路,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屬實。
3.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地點屬於私人土地而自己於系爭地點停放沒有違規等語,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道路範圍並不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公有或私有為斷,此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至明;且經被告函詢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及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確認系爭機車停放處(即蘆洲區復興路111號之5前),係屬蘆洲區民族段734地號,位於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為新北市政府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且該筆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廣場用地,由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維管養護,而復興路111之5號前附近路段(含側溝)則屬蘆洲區公所管養之道路範圍,有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回復函可稽,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故綜合上揭事證,原告之車輛確實停放於紅實線內而屬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效力規制範圍無誤,是原告於系爭地點停車,自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應無疑義,被告依處罰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1日15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5前劃有紅線路段停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系爭機車停放處為其社區大樓之私有土地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1日15時27分,因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5前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1年1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111年2月24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案件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舉發通知單則於111年1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收受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後,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1年2月7日提出申訴,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元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合法達證明、案件移送記錄之違規查詢報表、原告110年2月7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2月1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27142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3月3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34601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3月23日新北城測字第1110532836號函、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11年3月24日新北新地字第1115300825號函、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11年3月25日新北蘆工字第1112497276號函、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69頁暨第73頁至第75頁、第71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1頁、第85頁暨87頁與89頁至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及第101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1日15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5前劃有紅線路段停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以系爭機車停放處為其社區大樓之私有土地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皆有明定,而上開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乃包括機車,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時,機車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分別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或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時,為不同罰鍰標準,就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1月1日15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5附近,發現系爭機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拍照存證,依法逕行舉發之情,業據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2月1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27142號函文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舉發通知單及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復觀諸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系爭機車停放於本案違規地點時,駕駛座處於無人之狀態,且照片附近亦未見駕駛人,顯非屬於可立即行駛之情形,自非屬於臨時停車之情形,而構成停車之行為,而系爭機車停放處之路面並確實繪有清晰可見之紅實線,則原告系爭機車停放於該劃有紅線之道路,自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誤,據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以系爭機車停放處為其社區大樓之私有土地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然查: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
⑵本案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確實可見系爭機車停放於本案違
規地點處之路面已確實繪有清晰可見之紅實線,而系爭機車停放於該劃有紅線處,系爭機車駕駛座處於無人之狀態,照片附近並未見駕駛人,非屬於可立即行駛之情形,而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此已如前所述。而被告復經函詢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及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確認採證照片系爭機車停放處(即蘆洲區復興路111號之5前),位於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為新北市政府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且該地點係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該筆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廣場用地,屬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維管養護等情,此分別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3月23日新北城測字第1110532836號函(見本院卷第93頁)及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11年3月24日新北新地字第1115300825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敘明在案,該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附近路段(含側溝)並屬蘆洲區公所管養之道路範圍,亦有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11年3月25日新北蘆工字第1112497276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為憑,是認原告系爭機車確實停放於紅實線內而屬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效力規制範圍內之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之供公用道路,據此,原告以系爭機車停放處為其社區大樓之私有土地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即難採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