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暐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417、4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暐雲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三星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龔暐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某時許,以其所持用三星品牌行動電話與 陳威儒 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達成「由陳威儒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代價,向龔暐雲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5公克)」之合意。嗣於同(19)日某時許,陳威儒即至龔暐雲當時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8C室租屋處,由龔暐雲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威儒,陳威儒再於同(19)日匯款20,000元、15,000元(合計35,000元)至龔暐雲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0年5月28日某時許,以其所持用三星品牌行動電話與陳威儒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達成「由陳威儒以新臺幣(下同)37,500元代價,向龔暐雲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5公克)」之合意。嗣於同(28)日某時許,陳威儒即至龔暐雲上開租屋處,由龔暐雲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威儒,陳威儒再於同(28)日匯款25,000元(包含手續費15元)、12,500元(合計37,500元)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10年6月6日上午10時18分前不久某時許,以其所持用三星品牌行動電話與陳威儒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達成「由陳威儒以新臺幣(下同)37,500元代價,向龔暐雲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5公克)」之合意。嗣於同(6)日某時許,陳威儒即至龔暐雲上開租屋處,由龔暐雲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威儒,陳威儒再於同(6)日匯款7,500元、18,000元,及翌(7)日匯款10,000元、2,000元(合計37,500元)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龔暐雲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3至18、183至189頁,他卷第537至539、576至579、615至619頁,本院卷第114、179至180頁),核與證人陳威儒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17至19、267至2
79、305至313頁),並有證人陳威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23至26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第79至86頁)、證人陳威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第91至1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與本案毒品買受人陳威儒間並非至親,亦乏事證認其係基於無利益而交付他人之目的而取得毒品,實無鋌而走險,特意為毒品買受人取得毒品之理。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販賣毒品的價錢會控制進出貨的成本等語(本院卷第180頁),足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會控制成本以從中賺取金錢,是其販賣毒品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此,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⒈累犯: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見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裁量加重。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 蔡明賢 、田
凱銘,使本署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蔡明賢、 田凱銘 《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現由本署以110年度他字第7064號案件偵辦中》,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蔡明賢(綽號「 蔡小伊 」)、田凱銘,並經警方以販賣毒品罪嫌將蔡明賢、田凱銘移送檢察官偵辦,嗣檢察官起訴蔡明賢、田凱銘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固有被告偵訊筆錄(他卷第537至539、575至579、615至61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871號起訴書(起訴被告蔡明賢與田凱銘《另行偵辦中,非該次起訴之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予 陳文政 )、110年度偵字第4619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蔡明賢販賣毒品予 李文棋 )、110年度偵字第3141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田凱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附卷可查,然經核上開蔡明賢、田凱銘販賣毒品案件中,其等販賣毒品之對象並非本案被告,且販賣毒品時間為110年8月或9月,已在本案起訴販賣毒品犯行之日即110年5月或6月之2、3個月後,顯然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行為無關,依照上開說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事由未合,自無法據此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誠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價量,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9至32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先前在飲料店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弟弟、妹妹、爺爺、奶奶、舅舅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3罪之類型相同、販毒之對象同一、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於本案犯行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1頁),尚無事證認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販毒價金: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所得價金110,000元(35,000+37,500+37,500=110,000),即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品:至警方於110年8月17日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我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係三星品牌,不是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此扣案物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3所示之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14、181頁),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
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欄1事實欄一㈠龔暐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2事實欄一㈡龔暐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3事實欄一㈢龔暐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二:
編號扣案地點扣案物名稱備註1凱達飯店2616號房甲基安非他命4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事證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2大麻1包3毒品咖啡包3包4吸食器4個、塑膠管1支、大麻煙1支、分裝袋10個5iPhone11行動電話1具被告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6租屋處甲基安非他命3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事證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7搖頭丸38顆8透明分裝袋1包、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個、點鈔機1台9凱達飯店2706號房甲基安非他命3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事證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10愷他命4包11大麻1包12搖頭丸4顆13電子磅秤1個、牛皮夾鍊袋5個、透明夾鍊袋1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10年度訴字第1338號卷本院卷2110年度偵字第31417號卷偵卷一3110年度偵字第42102號卷偵卷二4110年度他字第5407號卷他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