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世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8
8號、第30796號、第30799號、第30800號、第43942號、11
1年度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世偉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四、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
三、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卓世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行所載之「407巷」,應更正為「401巷」。
二、補充「被告卓世偉於111年4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觸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事,此
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之記載自明,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實行本件各該犯行,所為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更對他人家宅安寧、財產安全及權益造成危害,均甚不該,惟念其犯後已賠償告訴人 郭達晟曾玲玉 、被害人 鄭熒 所受損失,有收據1份(告訴人郭達晟部分)、和解書共2份(告訴人曾玲玉及被害人鄭熒部分)附卷可稽(參110年度偵字第26988號卷第123頁、110年度偵字第43942號卷第17頁、111年度偵字第392號卷第15頁),堪認其有填補所為損害之積極作為,顯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多寡及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竊得之物,部分已賠償告訴人郭達晟、曾玲玉、被害人鄭熒所受損失,業如前述;部分則由告訴人 陳暘升 立據領回,故前述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剩餘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除遭竊之金融卡1張外,概由告訴人 陳威廷 立據領回,領回部分無須宣告沒收,而核該金融卡為專屬個人存提款工具,經濟價值不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竊盜犯行。卓世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卓世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竊盜犯行。卓世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竊盜犯行。卓世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竊盜犯行。卓世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之竊盜犯行。卓世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2號110年度偵字第26988號110年度偵字第30796號110年度偵字第30799號110年度偵字第30800號110年度偵字第43942號被告卓世偉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居 新北市 ○○區○○路000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世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4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使用舊鑰匙撬開大門後進入郭達晟住家,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金融卡1張及車鑰匙1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郭達晟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10年5月21日16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祥發麵食館,趁曾玲玉休息之際,徒手竊取收銀臺內之1萬3,500元及曾玲玉錢包內之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曾玲玉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於110年5月27日23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 許吉修 之貨車後車斗未上鎖,徒手開啟該貨車之後車斗,並翻找財物,適經許吉修發現上情出聲制止而未遂,卓世偉方徒步逃離現場,並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0年6月5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使用鑰匙開啟鐵門後進入陳威廷住家,徒手竊取2萬4,2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2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威廷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五)於110年6月5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食四方土雞肉專賣店,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暘升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六)於110年9月3日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公寓,趁鐵門未上鎖,即進入上址梯間,徒手竊取置於鄭熒201室住家門口之包裹(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鄭熒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達晟、陳威廷、陳暘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曾玲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卓世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進入告訴人郭達晟之住家,竊取告訴人郭達晟所有之上開等財物之事實。2告訴人郭達晟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郭達晟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張全部犯罪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郭達晟上開等財物遭被告竊取後,復歸還告訴人郭達晟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6月2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24478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被告犯案時所穿鞋子之照片1張證明於犯罪事實(一)案發現場所採集之鞋印,與被告案發後提供鞋子所製作鞋印紋痕特徵極其相對位置相符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曾玲玉所有之上開等財物之事實。2告訴人曾玲玉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125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各2張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著手竊取被害人許吉修所有之上開財物之事實。2被害人許吉修於警詢時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被害人許吉修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2張全部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進入告訴人陳威廷之住家,竊取告訴人陳威廷所有之上開等財物之事實。2告訴人陳威廷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全部犯罪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證明告訴人陳威廷上開等財物遭被告竊取後,復歸還告訴人陳威廷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8月1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36002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證明於犯罪事實(四)案發現場之鐵罐上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五)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陳暘升所有之上開等財物之事實。2告訴人陳暘升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全部犯罪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陳暘升上開等財物遭被告竊取後,復歸還告訴人陳暘升之事實。
六、犯罪事實一、(六)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進入被害人鄭熒之住家,竊取被害人鄭熒所有之上開等財物之事實。2被害人鄭熒於警詢時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全部犯罪事實。
七、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一)(四)(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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