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 李彥緯 兼法定代理人 李輝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0年7月4日100年度保險字第3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
102年度重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按: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本院於103年1月27日以103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2,218元,在原審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據繳納,原審法院亦漏未命其補正,其提起再審之訴程式之欠缺,本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到院,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逾限即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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