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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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四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110年度偵字第8023號、111年度偵字第8號、111年度偵字第1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倪四維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倪四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4、5、7「已返還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嗣為警查扣並返還被害人。
二、案經 尤江賓 、 洪子昌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林澤鈞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倪四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7證據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及毀損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時、地,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以及如附表編號1、4、5、7「已返還財物」欄所示部分財物已歸還上開被害人,另考量其前有麻醉藥品、偽造文書、強盜、過失致死、肇事逃逸、以及多次贓物、搶奪、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復審酌被告自陳入所前從事鐵工、須扶養其母之生活狀況,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4、5、7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4、5、7「已發還財物」欄所示之物,已由各該被害人領回,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為警搜索時查扣之鑰匙1支,係使用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為供前開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鑰匙1支、以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板手1支,均各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犯行所示麵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就附表編號4犯行所示之行車紀錄器1台,就附表編號5犯行所示之車牌2面、行車紀錄器1台等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業經其供承在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條38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方式及所竊財物已發還財物證據罪刑1倪四維於民國110年9月22日18時50分至同日20時50分間之某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福德路與向上路之路口旁停車場時,見尤江賓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尤江賓所有置於車內之眼鏡1副、汽車救援電瓶1個、黑色運動鞋1雙等物(總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尤江賓 於同日20時50分許至上開停車場將車駛離時,發現倪四維遺落於車內之手機響起,而察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眼鏡1副、汽車救援電瓶1個、黑色運動鞋1雙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8022號卷第5至6頁反面、56頁、本院卷第172、178、182頁)2.證人即告訴人尤江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022號卷第7至8頁反面)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022號卷第13至14頁)4.贓物認領據(偵8022號卷第17頁)5.蒐證照片(偵8022號卷第19至20頁反面)倪四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倪四維於110年9月28日4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前時,見 李學彰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李學彰所有置於車內之麵包1個(價值80元)及現金6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嗣李學彰於同日5時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023號)。無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8023號卷第5至6頁、偵8022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172、178、182頁)2.證人即被害人李學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023號卷第7至8頁)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偵8023號卷第9至11頁)倪四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包壹個、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倪四維於110年11月17日2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西門路7巷之路口時,見林澤鈞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備鑰匙將該貨車副駕駛座之車門鎖破壞撬開進入車內後,復持自備鑰匙插入該貨車電源鎖欲發動及竊取該車,然因發動未果因而未遂,並造成上開電源鎖損壞致令不堪使用。嗣林澤鈞於翌(18)日10時30分許發現上開貨車有遭毀損之情形,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車右門把下方採集到微量血跡,經送鑑驗其DNA-STR型別與倪四維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號)。無(未遂)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8022號卷第56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72、178、182頁)2.證人即告訴人林澤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號卷第6至7頁)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1108029751號鑑定書(偵8號卷第9頁及反面)4.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偵8號卷第11頁)5.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號卷第13至21頁)倪四維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4倪四維於110年12月6日0時58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時,見 王智弘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備鑰匙開啟該貨車之車門並發動該車,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得手後駛離。嗣於同日3時36分許駕駛上開貨車返回原處附近停放。嗣王智弘於同日22時36分許發現上開貨車之車門鎖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車輛有遭移動過之使用痕跡,及該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82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1082號卷第13至14、23頁、偵8022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172、178、182頁)2.證人即被害人王智弘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1082號卷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1082號卷第44頁)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82號卷第46至47頁)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082號卷第17至18頁反面)倪四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倪四維於110年12月6日3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時,見 吳志文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備鑰匙開啟該貨車之車門並發動該車,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及車牌2面,得手後駛離。 嗣吳志文 於同日8時許發現上開貨車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後為警於111年1月26日19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與林森路之路口尋獲該貨車,並將該貨車發還予吳志文(該貨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紀錄器1台均未歸還)(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82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1082號卷第9至10頁反面、偵8022號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172、178、182頁)2.證人即被害人吳志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1082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81頁)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1082號卷第38頁)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82號卷第25至27頁)5.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082號第40頁)倪四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貳面、行車紀錄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倪四維於111年1月12日6時4分前之某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時,見洪子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備鑰匙欲開啟車門竊取車內財物,然因無法開啟車門而未遂。 嗣洪子昌 於同日8時30分許發現上開車輛之車門鎖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82號)。無(未遂)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1082號卷第10頁反面、偵8022號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172、178、182頁)2.證人即告訴人洪子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2號卷第51頁及反面)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082號第12頁及反面)倪四維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倪四維於111年1月13日21時13分前之某日時,行經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二段與鹿梅路之路口時,見 林子堯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將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拆卸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林子堯於111年1月13日21時13分許發現上開車牌2面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82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1082號卷第9頁反面至10頁、偵8022號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172、178、182頁)2.證人即被害人林子堯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01至203頁)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1082號卷第43頁)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82號卷第25至27頁)5.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第209頁)倪四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