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他字第15號再審原告 曾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
二、經查,兩造間再審之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裁定對再審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臺南高分院105年度聲字第42號),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該再審之訴事件經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是再審之訴訴訟費用均應由受訴訟救助人即再審原告負擔,為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訴訟卷宗核閱無誤之事實。次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再審訴訟費用為16,350元,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6,350元,應由再審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張淵森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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