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9月5日經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另行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淨重0.188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而吸食器為被告所有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96年9月5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1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遭查扣疑似安非他命之顆粒1包(淨重0.1888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688公克),有上開鑑識中心97年5月14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663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始得為沒收銷燬之處分,而所謂「專」供者,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為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固可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然觀該吸食器之外型,顯係以玻璃球、橡皮軟管所自行拼湊製成,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0頁)。是該吸食器其原具有其它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甚明,顯與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指之器具有間,自不得僅以被告持有之目的在供施用毒品,或已將之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即認該吸食器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吸食器1組,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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