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祺選任辯護人吳常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43號、107年度偵字第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祺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二南投縣○里地○○○○○地00000000號B1、B2、C2、D1、D2、E、F1及F2土地上之工作物,均沒收之;又犯森林法第五十四條之損壞保安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志祺明知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57、64、65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管理並編定為巒大事業區第23林班地之保安林地及林業用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未經南投林管處同意,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非法占用國有保安林地之犯意,自民國96年起占有使用坐落在64、65地號土地上之鐵皮房舍迄今,以此方式佔用上開國有林地面積為58.75平方公尺(如附件一所示之A1及A2),嗣承接同一犯意,接續於103年間起,在57、64、65地號土地,僱工搭建烤漆板房舍、鐵皮房舍、遮雨棚及以水泥鋪設道路(如附件二所示之A、B1、B2、C2、D1、D2、E、F1、F2),而以此方式占用上開國有林地面積為1203.89平方公尺,惟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
㈡、復另行起意,而基於毀損保安林之犯意,於106年9月中旬,雇請不知情工人砍伐64、65地號土地上種植之保安造林木山麻黃1株及龍眼木13株(如附件一所示編號1至14,非前揭占用鐵皮房舍範圍),而損壞該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將該國有林地編入保安林之目的。
二、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保七六大刑偵字警卷二第25頁之套繪圖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一第119頁),因係告訴人所提出,嗣經本院於108年6月14日前往現場勘驗,並經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案可考(見本院卷卷二第47至49頁),是上開告訴人所製之套繪圖,本院並未使用,故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鍾志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南投林管處森林護管員 陳長根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5至17頁,本院卷卷一第264至270頁)、證人即南投林管處技正 黃允廷 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5至18頁,106年度偵字5743號卷第8至9頁、第29頁、第93頁,本院卷卷一第255至264頁)均相符,並有警卷一所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6年10月27日投政字第1064109864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第19至21頁)、巒大事業區第23林班地現場照片10張(第23至24頁)、巒大事業區第23林班地遭占用位置圖1份(第25頁)、檢尺表及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106年9月份)各1份(第27至29頁)、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份(第31至45頁)、巒大事業區第23林班地現場勘察照片4張(第47至49頁),警卷二所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7年7月17日投政字第1074212380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第19至21頁)、南投縣水里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第23頁)、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第29至31頁)、現場相片17張(第33至43頁),107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所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7年10月11日投政字第1074109727號函暨檢附現場勘查照片2張(第7至8頁)、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3日水地一字第1070005635號函暨檢○○里鄉○○段57、64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共3份(第12至1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7年10月16日農測供字第1079100856號函暨檢附放大航空照片6張(第16頁、第37頁),106年度偵字第5743號卷所附之套疊林班圖暨保安林圖1張(第10頁)、套疊林班圖暨地籍圖1張(第1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7年1月25日農測供字第1079100082號函暨檢附放大航空照片6張(第20頁、第102頁)、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9日水地二字第1070002596號函暨檢○○里鄉○○段64、65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第34至35頁)、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6日水地一字第1070003147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謄本4份、移轉所有權之登記資料1份(第38至82頁),本院卷卷一所附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1日水地二字第1080000607號函暨檢○○里鄉○○段64、65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5份(第45至47頁)、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34張(第161至162頁、第167至190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8年10月28日投政字第1084212525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第227至245頁),本院卷卷二所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8年12月18日投政字第1084111386號函暨檢附照片1份(第37至45頁)、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3日水地二字第1080006811號函暨檢○○里鄉○○段57、
64、65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第47至4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9年2月17日投政字第1094100907號函暨檢附照片1份(第81至8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者,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均有處罰之明文。而此雖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如在公、私有之國有林區之山坡地擅自占用,當然含有竊佔之性質,但因竊佔罪為即成犯,若竊佔罪已罹於時效,追訴權消滅,並不因而取得該山坡地之權源可以擅自占用,換言之,上開被竊佔之土地,猶屬公有山坡地,其在竊佔後之繼續占用行為,仍應受森林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規範;且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占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
㈡、次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及促進山坡地之有限利用不被破壞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為自然資源林木、山坡地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雖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法定刑度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雖相同,然森林法第5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於加重後即重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故應從較重之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論處。
㈢、57、64、65地號土地係屬保安林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8年10月28日投政字第1084212525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卷一第227頁至245頁)。是核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占用上開保安林地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被告占用保安林部分雖同時另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罪,惟此屬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擅自占用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4條毀損保安林之罪。次按森林法第54條之罪,係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特別規定,二者為法律競合關係,僅能擇森林法論處,附此說明。
㈣、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繼承其父親之占用,分別於96年起及103年間某日起迄今,接續擅自占用上開57、64、65地號保安林地(如附件一編號A1及A2,如附件二編號A、B1、B2、C2、D1、D2、E、F1及F2)之行為,其於上揭密接時間,占用保安林地,顯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屬接續犯及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認被告占用57、64及65地號為2行為,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占用上開保安林上如附件二所示之A工作物,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密接不可分情況,就損壞保安林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數次損壞舉動,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㈤、另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於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雖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其僅係接手其父親之占用,而繼續非法占用,及被告係因錯失補辦清理程序致非法占用等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對前揭土地占用及增建房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對自然環境影響非微,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要無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情形,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餘地,而辯護人所稱:被告係一時失慮未查明釐清毗鄰土地界址範圍,顯有情輕法重的問題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並非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依照上開說明,上揭事由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為供居住之用,竟無視法令禁制,而擅自占用上開國有保安林區土地及砍伐保安林上之林木,犯罪動機及目的非屬純正,且其占用期間非短,占用面積亦非少,惟砍伐保安林上之林木僅14株,兼衡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需扶養2名小孩之勉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被告之宣告刑,雖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並坦承犯行,然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即恣意占用上開保安林地及損壞前開保安林,且上開占用面積非微,對自然環境影響有相當程度之影響,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本案被害人南投林管處達成和解,且被告犯罪後迄未完全移除其於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9年2月17日投政字第1094100907號函暨檢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81至87頁),足見被告迄未將上開占用範圍全部回復原狀,是難認其有確實悔改之意,顯有使其受刑罰之執行,以教化其心,促其反省改過,本院因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
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森林法第51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1條第6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時亦應適用。
㈡、查如附件二編號B1、B2、C2、D1、D2、E、F1及F2面積共為1084.94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或水泥舖面,屬被告犯本案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所占用之物,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件二編號A所示之建物,據證人即南投林管處技正黃允廷證述:A祖厝(藍色框線)部分我們有排除。所以沒有列入占用的範圍。但是現狀是有占用;被告所稱祖厝範圍,我們用當時航照圖看應該是這裡有一棟類似房子陰影地方。底圖比較偏白色部分,伊畫的正方形(C旁邊),那時107年被告有去找我們處長陳情,在提出告訴時,並無將被告祖厝這一塊範圍納進去,因被告日後或許有補辦的可能性,在現況祖厝是有占用到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59至260頁),是如附件二編號A所示之建物,被告雖確有占用上開保安林地,然據證人 黃允庭 之前揭證述,如附件二編號A之地上物有補辦清理程序之可能性,故為便於雙方協調補辦清理程序之進行,如現予以沒收,本院認為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件一編號A1及A2部分,業經被告拆除騰空,現地著生雜草,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8年11月22日投政字第1084110604號函暨檢附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89至401頁),堪認如附件一之土地上已無工作物,是無庸再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志祺於103年間起,在57、64地號土地,僱工搭建如附件二所示之C1之鐵皮房舍及D3鐵皮棚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地內擅自占用罪嫌等語,然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擅自占用罪,為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本質上含竊佔行為在內,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林地、山坡地無使用權源,擅自占用公有或他人林地、山坡地為要件。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係指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之際,占有不動產而言。所稱占有自須客觀上已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此於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擅自占用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至客觀上行為人是否已達占用他人之不動產並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程度,自應綜合相關證據認定之。且上開擅自占用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然均須行為人有占用之行為,始構成上開之擅自占用或竊佔罪。且所謂竊佔或占用之行為,應端視被告占有使用或占用行為是否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而定,易言之,即被告是否因其占用行為而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而定,如非繼續性及排他性應非屬竊佔或占用。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占用犯行,辯稱:C1及D3伊沒有使用等語。經查,證人即現占用者 鍾鳳嬌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C1及D3是伊住的地方;除了伊沒有其他人在使用;這是爸爸興建的,交給伊使用;被告沒有去使用C1及D3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5至30頁)。是核證人鍾鳳嬌所述,可認上開如附件二所示C1之鐵皮房舍及D3之鐵皮棚架,既非被告所興建,亦非由被告使用管理,是被告辯稱:伊沒有使用C1及D3等語,應非子虛,是本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院達到被告確有占用如附件二所示之C1及D3建物之確信,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1條、第54條。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森林法第54條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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