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54號原告 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1/4),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仟714萬4,447元【計算式:1,873.71平方公尺x公告土地現值36,600元x1/4=1仟714萬4,447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萬2,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