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三、一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丁○○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十時許,由甲○○騎乘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後戴丁○○,行經臺中市○○路、博館街口忠明中學大門旁,見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之國中學生乙○○年輕可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以該機車攔住騎乘腳踏車之乙○○,藉口偽稱乙○○擦撞其腳部受傷為由,喝令乙○○將其掉落之拖鞋拾回,乙○○不允,甲○○竟下車出手毆打乙○○二耳光,嗣丁○○拾回甲○○之拖鞋後,甲○○、丁○○騎乘該機車往前約幾十公尺,俟乙○○騎腳踏車上前時,甲○○復將機車折回,在博館街、華美街口,又攔住乙○○,質問乙○○腳踏車如何騎乘,並要求乙○○賠償,乙○○不允,適時乙○○之老師丙○○趕至現場,幫忙乙○○與甲○○、丁○○理論,詎甲○○又下手掌括乙○○之耳光一下,造成乙○○顏面多處腫脹之傷害,而甲○○索賠之際,丁○○則在旁附和偽稱乙○○撞到丁○○,要求乙○○要賠償云云,其間甲○○並出言恐嚇乙○○:如不賠償,要其好看,致乙○○心生畏懼,嗣甲○○、丁○○二人見丙○○欲打電話報警,即迅速逃離現場,始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承認其有於右揭時地為上揭傷害行為,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調查中對上揭傷害、恐嚇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四七頁、本院卷第五八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及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當天有學生通知我說乙○○被打。我去的時候他們剛好在博管街與華美街口,當時甲○○站在我的右前方,丁○○坐在機車上,甲○○跟我說乙○○騎腳踏車撞到他,害他受傷,要乙○○賠償,當時甲○○態度兇惡,令我們在場的人非常的害怕。當時我有問他受傷的位置,他就隨便指一個地方,我說要帶他去看醫生,他說不要,結果他還走去乙○○的前面,當著我的面打乙○○的耳光。而且他用台語說,如不給錢的話,就要小心一點。我們聽到他講這些話,我們心理非常害怕。後來我們說要請他一起到警察局解決事情,他們就逃逸了」等語情節相符,並與同案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承被告甲○○有毆打告訴人乙○○;且於本院調查中供承有聽到被告甲○○叫告訴人乙○○賠償等情一致(見偵查卷第二四頁、本院卷第二二、四六、四七頁),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一頁),是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雖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恐嚇行為,惟此乃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至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並辯稱:當時伊只有坐在機車後座,並沒有打乙○○,亦沒有說話,當時折回去,是因甲○○的帽子掉了,騎回去撿,並沒有要求乙○○賠償,應不為罪云云,惟查:同案被告甲○○坦承確有為上揭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復參諸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指訴:「(當時丁○○在做什麼?)坐在機車上,也有跟丙○○講話,我有聽到他說賠償二個字」(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及當日在場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證述:「當時丁○○是幫甲○○狡辯,說是乙○○撞到他大哥,我們不賠錢,是想要怎樣。丁○○就是在旁邊幫腔,叫我們賠錢給甲○○」、「(問:當時丁○○有無在旁邊幫腔講話?)確實有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一、六二頁),且告訴人乙○○與證人丙○○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仇恨,衡情應無撰詞誣陷被告二人之理,足見被告丁○○辯稱未曾說話云云,實不足採,再查被告丁○○辯稱折回目的是撿帽子,此與同案被告甲○○所供述:「後來我們又折回博館路與華美街口,想要告訴乙○○騎機車不要騎到機車道」云云,亦不相符, 益徵 被告丁○○所辯,乃係卸責之詞,礙難採認。又參以被告丁○○既供承:擦撞當時渠等之機車並未倒下,伊與甲○○也都沒有受傷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則渠等旋又折回索賠,且被告丁○○又在一旁附和偽稱乙○○撞到丁○○,要求乙○○要賠償云云,顯見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無疑,再者,告訴人乙○○年僅十三歲,被告甲○○竟藉故出手掌括乙○○之耳光,足證被告當時態度兇惡蠻橫,是告訴人乙○○面對被告二人出言恐嚇索賠,指訴其當時甚為恐懼,應合乎常情,又被告二人既無損害卻藉故索賠,足見被告二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丁○○、甲○○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就前開所犯恐嚇取財犯行,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渠等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年紀尚輕,竟不知自力更生,想藉非法手段圖謀不法利益,且對年幼少年為犯行,對被害人心理所造成之損害難謂非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陳卿和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