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彥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審簡字第30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2年度執字第3663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彥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彥寗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
1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即於101年1月19日又犯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05號(102年撤緩毒偵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臺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判決、96年臺非字第74號判決)。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曾受如前述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復於10
1年1月19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但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依首揭規定及判決要旨,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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