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芃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芃睿犯附表所示之罪(共七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一第2行及附表編號4關於證人、被害人「 黃姿發 」之記載,均更正為「 黃資發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7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地點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法官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卻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又年輕力盛,不思勤勉工作賺取正當收入,顯見習性不佳,應予譴責。又被告將竊得之鐵條橫放在機車踏板上,很有可能撞及其他用路人導致傷亡結果,相當程度影響他人之交通安全,亦應非難。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附件附表所示鐵條,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雖供稱全部變賣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848元,惟並無相關資源回收者之供述或單據可證,故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檢察官認應依變賣價款1848元宣告沒收,尚有未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卓俊杰判決書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檢察官聲請簡易│黃芃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鐵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檢察官聲請簡易│黃芃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2│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鐵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檢察官聲請簡易│黃芃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3│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鐵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檢察官聲請簡易│黃芃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4│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鐵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檢察官聲請簡易│黃芃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5│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6000元之鐵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檢察官聲請簡易│黃芃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6│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700元之鐵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檢察官聲請簡易│黃芃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7│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鐵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