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吳東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號旁空地,竊取 邱順成 所有置放於該空地之鋼筋條16支(市價約新臺幣400元,已由邱順成領回),並搬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放置。旋為邱順成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霖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順成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8頁),互核一致,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企圖不勞而獲,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再衡以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領取老人年金、無須撫養之人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東霖竊得之鋼筋條16支,業經被害人邱順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稽(偵卷第35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繳,併此敘明。
五、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被害人表示不追究、願意原諒(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已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其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且參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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