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部分應更正為「黃士豪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49號被告黃士豪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居嘉義市○區○○路○段000號11樓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豪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103年8月25日釋放出監。詎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3日0時1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友人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2月12日22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為警臨檢時查獲,經黃士豪同意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豪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鑑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足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檢察官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張吉芳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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