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原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家康 選任辯護人 陳韋含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家康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余家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伯爵街往八連路1段下坡路段路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新北市汐止區八連路1段下坡路段路旁),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竊得 白仕豪 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嗣白仕豪發現車牌失竊後,於同年11月19日下午4時22分許報警處理,經警查獲上開車牌懸掛在余家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仕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仕豪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車牌照片共1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3至16、17、19、20至25、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法定刑,此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應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查被告曾於103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原審法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5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質、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參諸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結案,其並未入監執行,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然不足以認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經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後,認於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供稱其係因逾期未驗車,致其自小客貨車之車牌遭註銷,其為了要開車去工作,故為本案竊取他人車牌犯行,以之懸掛於其自小客貨車上(本院卷第63至64頁),考量其為圖一己之私,竟攜帶兇器為手段,恣意剝奪他人之財產,依其犯罪當時之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不慎從工地摔下,導致雙腳骨折,可證明被告是從事危險性較高的工作等情,並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故被告執上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不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㈠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
,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為累犯,但經裁量後不予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業如前述,原審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被告上訴指摘原審依累犯加重其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自小客貨車之車牌
遭註銷,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車牌用以懸掛於其車上,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車牌業已返還告訴人白仕豪,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其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1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0、73頁),兼衡其品行、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9頁),與其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此據其供承在卷(原審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本案犯罪竊得之0485-L8號車牌2面,已由警方合法發
還被害人白仕豪,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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