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建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23號、105年度執字第4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42號及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338號、104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如附表所示之3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聲請書誤載為陸│││││海空軍刑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22日20│103年2月5日22│103年9月22日20│││時許│時許│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3.09.22晚間│││││10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撤│檢察署103年度偵│││偵字第2970號│緩毒偵字第91號│字第24456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3│104年度簡字第25│104年度訴字第10││事實審││38號│42號│3號││├───┼────────┼────────┼────────┤││判決│103年12月16日│104年5月29日│105年3月9日(│││日期│││聲請書誤載為105.││││││05.14)│├───┼───┼────────┼────────┼────────┤││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3│104年度簡字第25│104年度訴字第10││判決││38號│42號│3號││├───┼────────┼────────┼────────┤││判決確│104年1月5日│104年10月19日│105年5月14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2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104年度聲字第4863號裁定定應執行│檢察署105年度執│││有期徒刑5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字第4158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64號),並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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