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弘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34號、105年度執字第4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弘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弘仁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有所明定。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一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該等已執行之部分拘役,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45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民國)│103年12月3日5│104年3月3日22│││時許│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04年度偵緝字第││││616號│163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實││128號│1116號││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9日│105年5月1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決││128號│1116號││├────┼────────┼────────┤││確定日期│105年5月13日│105年6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4980號(已於│字第4474號│││10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