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聰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聰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聰仁於民國108年8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海友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畢後不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行○○○區○○路○○○巷23之1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且面容有酒態,而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聰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聰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102年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高雄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幸未發生實害;惟念本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從事漁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其能深知自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後悔莫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