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宗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本件受刑人王宗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而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固因所犯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屬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月,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惟經本院核閱卷宗後,查無受刑人本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從而,本件自難認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提出請求而為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年度案號├────┬────┼────┬────┤│││││、日)││法院、案│判決日期│法院、案│判決確定││││││││號││號│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106年9月│臺灣橋頭│本院107│107年7月│本院107│107年8月│不得易科罰金、不│││害防制│8月│28日│地方檢察│年度審訴│31日│年度審訴│21日│得易服社會勞動│││條例│││署107年│字第416││字第416││││││││度毒偵字│號││號││││││││第614號││││││││││││││││││││││││││││├─┼───┼────┼────┼────┼────┼────┼────┼────┼────────┤│2│誣告│有期徒刑│106年10│臺灣橋頭│本院107│108年2月│本院107│108年4月│得易服社會勞動││││3月│月1日│地方檢察│年度審訴│14日│年度審訴│22日│││││││署107年│字第1122││字第1122││││││││度偵字第│號││號││││││││115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