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來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來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來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履行向公庫繳納新臺幣25,000元之條件,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56號被告林來成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來成於民國108年1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潭底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情形下,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復安78之10號旁時,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並於19時2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來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檢察官徐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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