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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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6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告 鄭惠蘭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5日起至98年9月15日止,利息按年息3.99%固定計算,並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9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書第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1萬8804元,及自9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9%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前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6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