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41號異議人藍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榆凱 相對人 詹梅 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詹梅與債務人信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2年3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94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9日為100年度司執字第946號民事裁定,異議人於102年4月11日收受裁定,於102年4月19日即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民事異議狀附卷可稽,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均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異議人藍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有,惟原裁定竟認定系爭建物係附屬建物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然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附屬建物係指原建築物之外,屬同一人所有且常助原建築物之效用,但尚未具獨立性之建築物。故附屬建物或從物之認定,均需與原建築物為同一人所有,而系爭建物為異議人所有,非債務人信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華公司)所有,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行認定系爭建物與原建築物均同屬一人所有,而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消滅,歸於原建物為由駁回異議,於法似有未合。
二、所謂附屬建物係屬同一人所有,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成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系爭157建號為獨立建物,具單獨出入口,且由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1年北建測字第5090號測量成果圖以觀,系爭157建號方整獨立,縱如原裁定所稱係依附於同段140-14、140-15、140-16建號之牆面建造,既是可以分辨依附140-14建號之牆面而建造,顯徵建物外觀上得以區分,原裁定又稱140-14等3棟建物均需經由157建號出入,若是如此,外觀上應係140-14等3棟建物被157建號所涵蓋,何以157建號為附屬建物,而非140-14等3棟建物為157建號之附屬建物。次就系爭156、158建號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原裁定認屬附屬建物,卻未稱就屬何建物之附屬建物,其認定亦有未合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102年3月29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946號裁定。
參、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又按建築物設定抵押後,抵押權人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之建物,如不具獨立性,而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已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或為原建築物之附屬物時,應為原抵押權效力所及。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系爭156建號之第1層係依附140-15建號之牆壁而建,需經由140-19等建物出入。第2層亦為依附140-15建號北側之增建,與140-15建號建物內側空間並無牆壁區隔,係做一體之使用,且需從140-15建號之一樓出入。第4層係建於140-15建號之頂樓,需由140-15建號樓梯出入。系爭157建號係依附於140-14、140-15、140-16建號牆面建造之鋼骨涼棚,並無牆壁,140-14、140-15、140-16建號均須經過系爭157建號。系爭158建號為依附於140-19、140-16牆面及圍牆建造之鐵皮遮雨棚,且需經該等建物出入等情,有本院100年司執字第946號卷附之101年9月19日、101年11月9日、101年12月11日勘測筆錄、磐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10月7日、102年2月26日之估價報告書所附標的物現況照片、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3年9月22日、101年12月11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6日函後一頁所附之現場建物略略圖在卷可稽。而查:㈠系爭156建號之第1層係依附140-15建號之牆壁而建,且第2層亦為依附140-15建號北側之增建,與140-15建號建物內側空間並無牆壁區隔,第4層係建於140-15建號之頂樓,需由140-15建號樓梯出入足見系爭156建號無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應屬140-15建號之附屬建物,異議人主張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顯不足採。㈡又系爭157建號縱使有獨立之出入口,然係依附於
140-14、140-15、140-16建號牆面建造之鋼骨涼棚,本身並無獨立之牆壁或樑柱,無構造上之獨立性,且其性質暨為涼棚,顯係為輔助140-14、140-15、140-16等建號使用,故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自屬140-14、140-15、140-16等建號之附屬建物,雖然140-14、140-15、140-16等建號出入須經過157建號,然140-14、140-15、140-16等建號均為有牆壁之廠房,殊無可能廠房反過來輔助涼棚之效用而成為涼棚之附屬建物,故異議人質疑何以157建號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為何為附屬建物,而非140-14等3棟建物為157建號之附屬建物云云,顯無足採。再系爭158建號為依附於140-19、140-16牆面及圍牆建造之鐵皮遮雨棚,性質與157建號相同,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140-19、140-16建號之附屬建物。故上開156、157、158建號既均屬附屬建物,已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而成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因附合而由信華公司取得所有權,故姑且不論此部分是否為異議人所建,即便為是,異議人之所有權已因附合而歸於消滅。又上開156、157、158建號既為附屬建物,而非從物,自與民法第68條規定無涉,亦無所謂須同一人所有之問題。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首揭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建物所提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