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靖宜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靖宜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
一、趙靖宜從事網路拍賣,為吸引他人瀏覽點閱相關商品。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6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見 葉世豐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韓國ORION好麗友情香蕉巧克力派」攝影著作1張,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下載儲存而重製。再透過網路連結至FACEBOOK臉書網站,在其所經營之粉絲團「 莉綺 Rich日 韓小舖 」,公開傳輸上開攝影著作於上揭粉絲團網頁,使不特定人點選上揭粉絲團網頁後即可瀏覽該非法重製之攝影著作,以此方式侵害葉世豐之著作財產權。嗣因葉世豐於108年4、5月間上網發現及於108年5月9日報警提告後,趙靖宜才刪除上開照片。
二、案經葉世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靖宜坦承不諱,及葉世豐證述在卷,並有「韓國ORION好麗友情香蕉巧克力派」攝影著作原始圖片(附檔案光碟)、臉書粉絲團「莉綺Rich日韓小舖」網頁截圖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於網路搜尋而得知上開照片後,隨即擅自重製,再將重製之電子檔案上傳至拍賣網站網頁,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而公開傳輸。其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雖二罪刑度相同,但著作權法第92條係以公開傳輸方法,使不特定人得以透過網路瀏覽,致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多次受到侵害,情節較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犯罪情節及犯罪目的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但雙方就賠償金額差異過鉅致未能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侵害著作權法之照片數量及使用期間)、教育程度、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附資料及筆錄)。及迄於本案判決前,除另案高雄地檢107年偵字17038號著作權法案件(經撤回告訴,已不起訴處分)及本案外,無任何其他前科及偵審中之案件(詳卷附前科表),素行尚屬良好。暨參酌卷附戶籍資料、A童及B童之經濟弱勢幼兒加額補助申請確認單4張(註:補助單位均為教育部,不同年度,最近一次為108學年度),足見被告以言詞及書狀所稱之經濟及家庭等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附資料及筆錄),尚堪採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
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本案及前揭經不起訴處分之另案外,迄於本案判決前,無其他前科及偵審中案件(如前述),素行尚屬良好,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仍須照顧稚齡A童及B童。暨被告因本案執行,甚若易科罰金,僅徒增國庫收入,卻益增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求償困難,而未能填補其損害,並添被告及A童、B童之家庭困境。為此,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然被告所為,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考量被告之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詳卷),又須照顧A童及B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酌定相當之期限,命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即履行依本院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又附表所酌定之相當期限(本件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8月內),並不影響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原告,依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所取得之執行力,併此敘明。
㈢、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為此,被告若不履行前揭條件,檢察官參酌實際情形,得依上開規定,決定是否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時所使用之電腦設備、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電子檔案,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但均未扣案,被告於警偵訊時並稱:已撤圖,未再經營該網頁等語。酌以相關電腦設備並非違禁物,沒收與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重製及公開傳輸之電子檔案則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之困難,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卓榮杰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附表:│├──────────────────────────┤│被告趙靖宜應於本件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八月內,將「本院││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給付之││金額」,給付予原告葉世豐(詳如下):││1、被告(趙靖宜)應給付原告(葉世豐)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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