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睿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89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莫睿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壹年玖月、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參紙中,關於發票人「 莫凱茵 」名義之發票部分,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莫睿均為向 王志弘 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各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期,各在高雄市○○區○○○路某全家便利超商前,均未經莫凱茵同意,偽以莫凱茵名義,與其為共同發票人,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各1紙後,再分別於同日,在同一地點,各交付予王志弘以行使,分別供借款之擔保,欲分別向王志弘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50萬元、10萬元。致王志弘均誤認莫凱茵為共同發票人,願擔保借款,而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期,借款20萬元、50萬元、10萬元予莫睿均。嗣因莫睿均屆期未清償款項,經王志弘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莫凱茵發覺後,向本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王志弘始悉上情。
二、案經莫凱茵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告訴人為王志弘)。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莫睿均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莫睿均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核與告訴人王志弘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詳他卷第92頁以下)。並有本票裁定、本票、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詳他卷第9頁、第17頁;本院卷第71頁以下)。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本票3次後,各交付告訴人王志弘以行使,係欲各以該本票作為擔保,分向告訴人王志弘借款20萬元、50萬元、1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該3次持偽造本票擔保而向告訴人王志弘借款之行為,已均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各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分別偽造告訴人莫凱茵之署名各1枚,均係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分別偽造本票後持之行使,其各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次均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3次之行為,固應非難。惟其偽造之目的,均係供作擔保,欲向告訴人王志弘借款。且私人開立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是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所生損害相對較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本院權衡上情,並參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志弘達成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王志弘損失(詳後述),認本件有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令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3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
㈢被告3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3
次詐欺取財之事實,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3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分別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莫凱茵之同意,偽以告訴人莫凱茵之
名義,與其為共同發票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1紙,交付告訴人王志弘而行使之,不僅損害票載名義人及票據持有人之權益,亦妨礙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嗣後已分別與告訴人莫凱茵、王志弘達成調解,其中告訴人莫凱茵不請求賠償;其中告訴人王志弘部分,被告願分期賠償告訴人王志弘90萬元,並已履行6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詳本院卷第91頁以下、第93頁以下、第131頁),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偽造之本票金額、張數;及被告其自陳高中畢業,已離婚,育有2子均由前妻照顧,現從事工程檢驗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不定期要給付小孩扶養費(詳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莫凱茵、王志弘達成調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王志弘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調解內容,引為其應支付告訴人王志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王志弘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5513號)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紙,其中關於發票人莫凱茵部分,均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沒收之。又因已沒收此部分偽造之有價證券,故其上偽造之「莫凱茵」署名部分,即不再贅予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其詐騙之款項合計80萬元部分,除其中6萬元已返還告訴人王志弘,不宣告沒收外,其餘74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陳采葳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元)│本票號碼│├───┼──────┼────────┼──────┤│1│107年7月│30萬│No.606407│││12日│││├───┼──────┼────────┼──────┤│2│107年7月│60萬│No.606408│││22日│││├───┼──────┼────────┼──────┤│3│107年10月│10萬│No.606409│││4日│││└───┴──────┴────────┴──────┘附表二: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被告莫睿均應給付被害人王志弘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受款戶名:王志弘;受款帳號:207540││023340號),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須扣除已給付之第1、2││期各參萬元部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