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智簡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6號原告 葉世豐 被告 趙靖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8年度智簡字第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趙靖宜應給付原告葉世豐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趙靖宜從事網路拍賣,為吸引他人瀏覽點閱相關商品。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6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見葉世豐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韓國ORION好麗友情香蕉巧克力派」攝影著作1張,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下載儲存而重製。再透過網路連結至FACEBOOK臉書網站,在其所經營之粉絲團「莉綺Rich日韓小舖」,公開傳輸上開攝影著作於上揭粉絲團網頁,使不特定人點選上揭粉絲團網頁後即可瀏覽該非法重製之攝影著作,以此方式侵害葉世豐之著作財產權。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4項規定,計算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求償金額太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程序所不爭執,並經本院108年智簡字44號刑事簡易判決審認明確論處被告罪刑,有本院刑事判決可稽。原告主張被告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的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既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
五、經查:
㈠、本院審理時,原告稱:我從事攝影十幾年,攝影棚要一百萬元,拍攝一個商品須買陳設的道具,要花時間擺設、調光,拍一張要半天,而根據我的照片廣告之商品就賣出幾千包等語,被告則稱:我上網查,拍攝餅乾的照片約1500元至4000元,我沒有賣出東西等語(詳109年4月24日筆錄)。
㈡、系爭照片,原告未曾授權或出賣予他人,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附民卷30頁),因此本案之照片尚無相關實際交易價格可供參考。又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餅乾商品零售獲利,且攝影器材雖價值不低,但並非僅能供一次使用,即除拍攝本張照片,尚能長期多次用以拍攝其他照片,為此難逕認原告據此請求6萬元為合理及適當。但本院參酌被告使用系爭照片用以推銷產品獲利,且自105年11月6日起擅用系爭照片,直到108年5月9日原告報警後才刪除,使用時間確長達數年。原告更因本案而多次花費金錢、時間,從彰化至高雄市應訊及具狀。再參考婚紗攝影價格多在2至5萬元間,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知。兼衡兩造資力、教育程度、工作與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暨被告以言詞及書狀所稱之經濟家庭狀況(參卷附戶籍資料、A童及B童之經濟弱勢幼兒加額補助申請確認單4張,補助單位均為教育部,不同年度,最近一次為108學年度)等一切情狀,認應以3萬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較為相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而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性質上尚乏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酌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6日寄存送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一併敘明。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