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告人即被告 蔡鴻昌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所為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者,固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只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就本案而言,被告蔡鴻昌前無潛逃國外、偷渡出境之紀錄,加以被告在臺灣有固定住所、家人及財產,並無外國護照或他國國籍,不可能因涉案而逃亡或不到庭情事。且被告當日是打算要投案,只是警方搶先一步逮捕被告,不能因此而推論被告有逃亡之動機。原裁定僅以被告遭判處有期徒刑13年,即推論被告蔡鴻昌主觀上應有強烈之逃亡動機,進而否准交保,顯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則,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可知,重罪非唯一羈押要件,本案相關證據業已保全在案,且被告並無勾串或滅證之舉動,亦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自應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又羈押處分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審判之進行即應以之為最後之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其他手段,是羈押被告應符合比例原則方屬適法,被告所犯縱為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顯難違反比例原則。而現行實務對於遭通緝或遭原審判處重刑而待審中之被告,並非一定要透過羈押之方式,方能確保日後上訴審審理或執行之順遂,懇請鈞院明鑑,考量以其他如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等方式代替羈押。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原因、必要性之判斷,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又按羈押中之被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限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蔡鴻昌被訴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後,認依被告蔡鴻昌及同案被告 陳和成 之供述、證人證詞、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31日刑鑑字第0990182125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4月21日函暨所附解剖鑑定報告書、被害人 曾博群 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 林祐緯 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扣案之手槍1把及子彈共5顆等,交互勾稽,認被告蔡鴻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2罪,並於100年12月30日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3年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犯嫌自屬重大,而以被告犯後否認殺人之犯行,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在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者,被告係經警拘提到案,客觀上尚難認無逃亡之行為,是本案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羈押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及執行,況以被告所涉犯持槍殺人罪嫌,乃屬暴力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代替,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自應予以羈押。原審法院因而以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無法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而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