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61號原告甲○○被告丙○○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境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55條定有明文。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足見兩造間並無共同之本國法,但在我國有共同住所,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如主文所示子女父母之一方為我國人,自為我國人,親權事件亦應適用我國法律。
三、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在印尼國結婚,並於107年4月11日向該管戶政機關登記,育有如主文所示之未成年人。108年10月18日被告帶同上開子女出境,稱想回老家省親,原本購買來回機票,詎一去不復返,至今音訊杳如。被告長期惡意遺棄伊狀態繼續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及酌定親權。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婚姻登記文件、被告及上開子女入出境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法視為不爭執,堪信為真,自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已停止適用之判例,法理仍足資參照)。被告自上開日期出境後未與原告同居,迄今下落不明,足認被告客觀上已無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主觀上亦無維持、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甚明。
六、兩造就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上開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原告請求由被告單獨行使上開子女之親權,本院斟酌上開子女已遭被告攜帶出境至今不歸,原告若欲行使親權,顯有客觀不能之情事,被告為上開子女之母,衡諸常情應能善盡保護教養上開子女之天性及責任,自應認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及現實考量,宜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較為妥適。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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