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昌煒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86、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昌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㈢均補充「贓車已發還」;證據欄㈣應補充為「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昌煒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仍不思守法自制,竟為供己代步之用而分別竊取告訴人 莊孟軒 、被害人 彭若 涵之機車,復侵占所持有告訴人 黃信堯 所交付之委託購買避震器之現金新台幣3萬元,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固應責難,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又竊得之機車分別業經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情,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未扣案之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犯本件侵占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786號105年度偵字第4787號被告賴昌煒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昌煒平日無業,其有如下所述之犯罪行為:㈠賴昌煒於民國105年4月3日上午6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
○○○號前,見 彭若涵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無人看管,且鑰匙孔尚插有鑰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使用。
㈡賴昌煒於105年4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加
油站前,收取友人黃信堯委託購買避震器1組(共4支)而先行支付之現金新臺幣3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挪作他用而侵占入己。
㈢賴昌煒於105年4月13日上午6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
號「加班貓網咖」,趁友人莊孟軒不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莊孟軒使用置在電腦桌上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鑰匙後,至該店前發動電門將該車駛離,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黃信堯、莊孟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賴昌煒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信堯、莊孟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彭若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㈣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105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新竹市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攝錄錄影像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