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1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重測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151號聲請人 林雅惠
林金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重測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1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9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未依法辦理土地重測,並提供法院不實證詞及公文書,使聲請人權益受損,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未依法官囑託合法測量並記載測量,爰請求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應更正地籍圖重測成果登記,並回復新北市淡水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294地號土地)原來寬度及房屋土地坐落位置(即如相對人國土測繪中心民國99年6月21日補充鑑定圖(二),將294地號土地寬度由U、V兩點改為A、B兩點或A2、V兩點);相對人國土測繪中心應更正鑑定結果,並回復294地號土地原來寬度及房屋土地坐落位置(即如補充鑑定圖(二),將294地號土地鑑定成果由A2、V兩點改為A、B兩點)等語。經核其再審理由狀內表明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法官陳秀媖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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