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3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1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137號抗告人 鄭國揚 即長榮耳鼻喉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鄭國揚即長榮耳鼻喉科診所(下稱長榮診所)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期間,經相對人前以民國101年5月31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A號函處以停止特約2個月(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並執行完畢在案。嗣相對人進行檔案分析發現費用申報異常,於104年5月14日至10月7日間派員訪查保險對象,發現抗告人有同日多刷保險對象健保卡,並以錯開日期方式虛報醫療費用,及保險對象實際領取藥品與診所申報藥品天數或內容不符等情,而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3款及第4款所定,未診治保險對象,自創就醫紀錄及以不正當行為申報醫療費用情事,故認抗告人於停止特約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有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規定之情事,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及雙方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以104年11月11日健保查字第104004446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抗告人自105年2月1日起終止特約,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抗告人長榮診所負責醫師即鄭國揚於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抗告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106年度訴字第957號繫屬中),並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停字第82號裁定(下稱再審前第一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8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未服,以再審前第一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停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對於再審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程序與再審程序之主張,並不相同。原裁定未論述何以再審前第一審裁定逕依刑事一審有罪判決結果認定顯無勝訴可能,與判例及法律並無違背之法律上理由,即以無理由駁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於再審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程序,明知得為主張該裁定未採酌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之法律上理由,卻怠而不為,遲至聲請再審時才據以為再審事由云云,顯與行政訴訟法再審事由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立法目的相違。原裁定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同於再審前第一審裁定所稱顯無勝訴可能,法律見解違誤。抗告人於再審程序已提出全民健保納保率為99.7%新證據,原裁定卻以抗告人所提全民健保納保率為
99.7%之證據既非100%,並不會改變再審前第一審裁定之結論云云,有違經驗法則。另 張金花林建助 之健保申報問題,究係故意詐欺健保或無心所致,再審前第一審裁定自應依職權調查以認事用法,惟原裁定認縱斟酌此證物仍不足以影響裁定結果,顯有違職權調查及證據法則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固得聲請再審。惟上開條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於當事人收受原裁判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上開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使用此項證物,現始知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提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款規定之適用。上開條項第14款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未經原裁判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謂,故當事人當於前訴訟程序即知悉該證物,且原確定裁判有否對該證物予以斟酌或調查,亦為當事人於原裁判送達時即得知悉,原則上當不生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又當事人雖基於再審前下級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聲請再審,惟如對再審前下級審裁定,已依抗告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再者,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經本院非以抗告之程序上不合法理由維持而確定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如捨本院確定裁定,僅對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並不能使本院確定裁定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經查,抗告人僅對於再審前第一審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81號裁定聲請再審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查明,依上揭說明,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再審,顯然無法達成再審之目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況關於抗告人係以再審前第一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主張:再審前第一審裁定就是否「顯無勝訴可能」之判斷,僅援用刑事第一審判決之有罪判決結論,而未自行本於職權判斷,及再審前第一審裁定僅援引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規定,並非法院本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法律規定判斷停止執行有無理由,有消極不適用法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判例,而顯然於裁定結果有影響,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抗告人發現其病患健保之納保率為99.7%之新證據,此未經再審前第一審裁定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刑事審判程序中,證人張金花、林建助、 林于萱 等人之證詞有前後不一、矛盾或記憶不清之情,該等重要證據未經再審前第一審裁定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云云,經核所指摘之事由,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部分,屬於抗告人於收受再審前第一審裁定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而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健保之納保率,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抗告人客觀上尚非不知或不能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故抗告人上開再審主張均為其提起抗告時所得知之事項,無論其抗告時已於抗告狀主張並為本院前確定裁定所審酌而未受有利裁定,或於抗告時不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自不得再據以對之聲請再審。原裁定認抗告人以再審前第一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係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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